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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配偶婚内出轨,前妻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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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9 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无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8413号

原告:杨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原住贵州省黄平县野洞河乡龙角村高坎组,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杨某儿子,受杨某特别授权委托),1993年1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市黄平县。
被告:张某1,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黄平县上塘镇幸福村四组,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与张某1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德香,××××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三女张某4。婚后20多年间,张某1嗜好赌博,不务正业,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6年11月份,其发现张某1有婚内出轨行为,并与她人非法同居,双方经多次沟通无效后,其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离婚后,其得知张某1与她人于2018年3月在宜兴市和桥医院产下一女,由此可以推算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出轨行为。张某1在婚内出轨的行为使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张某1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德香,××××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三女张某4,××××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8月9日,杨某以张某1在婚内出轨,其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1离婚[案号为:(2017)苏0282民初8031号]。同年9月21日,该案庭审时,杨某提供三个子女张某2、张德香、张某3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某1婚内出轨的事实,张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我经常在外面,子女都是听他们妈妈的话,不会帮我说话,证人证言上说的内容不是事实,我没有出轨。杨某对双方婚姻经过的陈述为:结婚初期感情挺好的,2016年10月他在前黄和一个女子同居一个月被我抓到,子女就劝他,他说要两个,还叫子女反过来劝我,之后就开始感情不好了,他要求给他一点时间,但是2017年他和那个女的已经同居三个月了,他三个月没有回家了,每次回家都是中午我不在家来搬东西。同年9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7)苏0282民初8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与张某1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处理。

另查明:本院根据杨某的申请,至宜兴市和桥医院调取了张某1所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张某1与吴国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张某1与吴国兰于××××年××月××日在宜兴市和桥医院生产一女,取名张某5。

审理中,杨某陈述其在得知张某1与吴国兰出轨,并生育女儿后,其曾喝一瓶多白酒,想自杀了结一生,现在精神状态很差,和子女均在外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本院(2017)苏0282民初80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7)苏0282民初8031号一案诉状、结婚证、户口簿、张某2、张德香、张某3三人证人证言、购房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张某1与吴国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2017)苏0282民初8031号离婚诉讼一案中,杨某已提出张某1存在婚内出轨的行为,但当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张某1对此也予以否认,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经本院查实,张某1与吴国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据此可以推算,张某1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吴国兰同居并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导致其与杨某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张某1对此有严重过错。现杨某向张某1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某在庭审时称其在得知张某1与吴国兰出轨,并生育女儿后,其曾有自杀倾向,可见张某1婚内出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张某1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张某1应承担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某1负担470元,杨某自行负担55元,张某1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杨某垫付,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



《婚姻法》与《民法典》关于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条款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删除了“在离婚后一年内”)(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删除了“在离婚后一年内”)。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增加)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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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9 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无锡
还能这么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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